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民企发展典型案例》刑事篇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深化沟通联系机制建设,加强法治宣传和以案释法工作,联合编发《护航民企发展典型案例》。此次公布的案例,具有“周边人”“身边事”的突出特点,集案情、审理、启示及有关法律规定介绍于一体,有较强代表性和典型意义。 安某、梁某某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任某商厦部门经理,被告人安某自2013年11月中旬至案发任某商厦钟表柜组主任,钟表柜组属梁某某管理。梁某某任职期间,指使被告人安某以采购支款为由,制作虚假采购支款凭证,梁某某签字,多次从被害单位某商厦财务部支款共计283680元,每次支款后梁某某给安某1000元至2000元,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好处费。梁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3M投资理财、个人挥霍等。2016年3月份之前,安某单独采用同样的方式从商厦财务部支款合计351913元,2016年3月份梁某某离职之后,安某通过虚填采购支款凭证的方式继续单独侵占商厦497045.43元,以上共计848958.43元。安某将侵占的资金用于自己办婚宴,购买手机、手表、手串等个人物品,部分款项个人挥霍。 2016年12月19日,安某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安某的家属代其退还给被害单位39.8万元,庭审后其家属又代其退还10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安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安某从轻处罚。侦查期间,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单位40万元。 【审理过程及结果】 被害单位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账目短款找到安某对账时,安某因事迹败露无法归还钱款而自首,以致案发。案件侦查过程中,安某和梁某某积极退还部分钱款,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安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案件后,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引导被告人继续退还部分赃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主管商厦钟表柜组采购支款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安某虚填采购支款凭证,共同骗取被害单位共计2836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安某利用其经手采购支款的职务便利,虚填采购支款凭证,单独侵占被害单位共计848958.43元,加之与梁某某共同侵占的283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前,被告人安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投案的阶段、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安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案件启示】 该起案件暴露了部分民营企业内部存在财务管理漏洞,同时企业内部腐败问题也应引起关注。民营企业的内部腐败,往往容易被人忽视,是被遗忘的反腐盲区。这不仅影响企业健康发展,更恶化了社会风气。 随着民营企业规模的发展壮大,廉政监管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对民营企业来说,更有必要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内部腐败的滋生、蔓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企业内部加强职业教育。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职业素质教育,对经理人应加强职业化教育。在民营企业成长初期,就应加强廉政建设,进行经常性的廉政教育,召开廉政会议,从而为企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奠定基础。 二是严格流程设计。从流程设计上入手,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腐败之所以发生,往往是操作流程的漏洞给腐败以可乘之机。 三是加强廉政制度建设。从制度上加强腐败的惩治力度,建立一整套的廉政监管组织制度,尤其要建立规范完善的廉政制度。 四是建立正规的监管组织体系。廉政机构组织的完善,有助于廉政监督到位,开展常规性的反腐活动,起到震慑作用。 五是建立员工和经理人的职业档案。从社会层面上建立行业职业经理人和员工的职业档案,使有腐败等污点的职场人士遭遇信誉危机及就业的门槛。 【法律规定】 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适用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 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与 郝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基本案情】 台州市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一家工业模具制造企业,陈某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邯郸市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一家器材生产企业,郝某某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2020年5月,突发新冠疫情导致市场防护物资紧缺,B公司委派郝某某外出采购口罩生产模具。郝某某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商谈买卖熔喷布模具事宜,为谋求交易机会,陈某某承诺事后给与郝某某10万元“好处费”,双方遂签订模具购买合同。模具运至B公司,经调试未能生产符合标准的口罩,在此情况下,郝某某催促B公司财务支付陈某某设备款96万元,收到设备款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将所谓的10万元“好处费”转至郝某某指定账户。后经多次调试并更换配件,A公司销售的模具未能生产符合标准的口罩。 案发后,陈某某、郝某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办理过程中,郝某某主动将其违法所得10万元退缴至办案机关,并向B公司监事会说明情况、承认错误,取得B公司谅解。陈某某亲属代为向B公司赔偿了损失,B公司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过程及结果】 因A公司销售的模具多次调试无果,未能生产符合标准的口罩,B公司要求A公司退付货款。商谈期间,陈某某、郝某某拖延解决问题,二人间商业贿赂行为随之败露,B公司报案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郝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后,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及B公司意见。庭审中,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为A公司牟利,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案件事实后,法院未采纳其辩护意见。2021年9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郝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将其退缴赃款十万元上缴国库。判决后,陈某某、郝某某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商业贿赂案件,陈某某、郝某某之行为对平等、公平、诚信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与国家倡导的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理念相悖。如今,陈某某、郝某某均已对其行为付出代价,但本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惩治犯罪的意义仍值得我们关注。 庭审中,陈某某辩护人提出A公司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焦点之一是单位犯罪认定问题。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应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牟取利益。具体到本案,应着重审查陈某某的行为是否体现A公司意志,A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是否因此获利。本案中,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仅有陈某某一名股东,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有效监事,公司的意思表示由陈某某支配,且无有效约束。财产方面,虽然陈某某以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让B公司将货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并用其个人账户向郝某某行贿,可见A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且A公司也未因此获利。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法院未采纳辩护人意见。 本案依法惩治贿赂双方,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对民营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起到警示作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疫情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责任和担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文链接:https://www.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5/id/72716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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