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民企发展典型案例》行政篇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深化沟通联系机制建设,加强法治宣传和以案释法工作,联合编发《护航民企发展典型案例》。此次公布的案例,具有“周边人”“身边事”的突出特点,集案情、审理、启示及有关法律规定介绍于一体,有较强代表性和典型意义。
某有限公司诉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某县人民政府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行政复议案
——剥夺当事人重要程序性权利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2013年某有限公司经批准在某某县建设某生态休闲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前述工程应当同步建防空地下室N平方米,但该工程未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有关规定,故应当依法缴纳相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经初步核查,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某某人防易缴字[2019]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要求某有限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M元,并在上述通知书中载明“接到本通知后,请于三日内到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如数缴纳。逾期不履行本通知,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次日,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某有限公司送达上述通知;又于同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L行审K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9年4月26日,某有限公司对某某人防易缴字[2019]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不服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4日作出B政复决字[2019]第Y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7月1日,某有限公司认为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无事实依据且存在剥夺其申辩和听证权利,未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违法情形,遂起诉要求撤销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某某人防易缴字[2019]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及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B政复决字[2019]第Y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接收立案申请后,首先启动了行政争议化解程序,行政争议化解员在阅卷后听取了各方意见,在确定争议焦点后,将双方召集到一起进行协商。通过上述行政争议化解程序,行政争议化解员向双方进行了充分释法明理,对涉案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及行政机关履职应遵守法定程序等问题进行一一释明,为该案的妥善解决夯实了基础。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法院作出的(2019)冀L行审K号行政裁定确有错误。2019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9)冀L行再G号行政裁定,认定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某某人防易缴字[2019] 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某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裁定撤销该院(2019)冀L行审K号行政裁定,对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某某人防易缴字[2019]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不准予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中,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其有追缴行为但只作出通知,而未按法律规定作出征收决定,且未告知某有限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剥夺当事人重要程序性权利,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了实质损害,也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以法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为由作出B政复决字[2019]第Y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本院(2019)冀L行审K号行政裁定已被依法撤销,因此,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已被撤销裁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某某人防易缴字[2019]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及某某县人民政府B政复决字[2019]第Y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后,某有限公司表示感谢法院对企业给予法律保护,某某人防办公室及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可法院上述裁判。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启示】
本案的妥善处理,对民营企业发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院用生效裁判的方式向社会释放了清晰的信号,民营企业在接受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享有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权利进行救济,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时代,寻求多方面的法律支撑,终将成为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
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也向行政机关旗帜鲜明地指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程序正义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法院裁判后向涉案行政机关就履职行为提出了司法建议:一是要坚持实体行政行为与程序性行政行为并重,用程序性行政行为的严谨规范促进实体性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二是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对行政执法程序的重视和适用规范性要求。通过司法建议,促使行政机关持续转变执法理念,优化服务举措,切实回应群众诉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有序的营商环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县工伤保险中心
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应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准
【基本案情】
孙某受雇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孙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5个月。2020年12月18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伤保险费的核定,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孙某缴纳了2020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20年12月28日上午9时,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省工伤保险系统为孙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事宜,系统页面显示:“变更日期为当月时间的,审核后次月生效并且当月工伤保险视同参保并正常缴费”。2020年12月28日14时许,孙某在工地从事钢结构工程作业时,被钢柱砸到,后经县医院医生诊断为当场死亡。2021年4月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6日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申请给付孙某工伤待遇,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某伤险(2021)0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认为孙某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已经停保,即已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孙某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情形,对该职工孙某的工亡待遇,不能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并责令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职工孙某的工亡待遇。
【审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保险中心作为县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孙某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用人单位申报减少参保人员,减少参保人员是否立即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定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则需要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应看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该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报2020年12月的职工工伤保险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进行了工伤保险费的核定,孙某在参保人员名单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孙某缴纳了2020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故应视为孙某在2020年12月参加了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在省工伤保险系统中为孙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变更即停保事宜,且通过系统审核,但根据系统页面显示,“变更日期为当月时间的,审核后次月生效并且当月工伤保险视同参保并正常缴费”,故孙某在2020年12月尚未停止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某伤险(2021)0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某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予以核定并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孙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作为新生力量,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维持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乃至全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民营企业多是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弱。部分中小企业又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工伤事故层出不穷、职业病频发,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有可能毁掉职工的一生甚至毁掉一个家庭。如果行政机关未能依法依规为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或者企业未能依法参保缴费,那么企业将承担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工伤费用,有的中小企业发生一次工伤事故便因高额工伤费用无法再经营下去。
该案的审理,彰显了法院在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法院也通过裁判向社会传递出社会保险的重要性,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加社会保险,维护企业职工和企业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原文链接:https://www.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5/id/72756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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