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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护绿水青山】增殖放流300只东北林蛙 助力生态修复

时间:2024-05-01   作者:佚名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  

  

  近日,兴安盟中院与兴安盟检察分院到阿尔山市明水河镇开展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活动,300只林蛙被投放至洮儿河流域中,为该区域生态修复注入新的生机。兴安盟农牧局、阿尔山市检察院、阿尔山市农牧局等单位工作人员,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参加活动。

  此次增殖放流源于兴安盟中院2023年12月19日审结的一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22年11月,当事人史某、张某使用电鱼机、电抄网等工具非法捕捞东北林蛙49只,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一定危害和影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兴安盟检察分院故对被告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兴安盟中院在审理该案中,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释法说理,使史某、张某充分认识到非法捕捞行为的危害性,最终在兴安盟中院的主持下同意达成调解,并按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损失17556元,同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调解书生效后,兴安盟中院联合盟检察分院、盟农牧局等单位选定在阿尔山市明水河镇洮儿河流域开展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活动。农牧局择优确定东北林蛙供应单位,确保用于增殖放流的林蛙健康、优质、无病害,达到放流标准、确保放流效果。通过集中增殖放流达到以案释法、宣传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原文链接:http://g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9241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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