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新视角· 克拉玛依区 | 13人贪一时之利成诈骗分子帮凶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4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梁某等15人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案件回顾
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梁某组织15人出售银行卡、单位结算账户及网银数字证书56套,上述账户进项交易流水338162370.58元,涉及努某等102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款2849219.87元。
法院审理
经过两天的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定15名被告人中梁某与谢某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均系从犯,按照各自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分别对梁某等13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招某等两人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
案件宣判后,此案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他人的电话卡、银行卡等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广大群众要引以为戒,切莫贪图小惠小利,心存侥幸心理,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进行转账,为不法分子犯罪行为提供作案工具,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最终害人害己。同时,大家也要不断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妥善保管好自身财产及个人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原文链接:http://xjfy.x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8937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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