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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中院:判决给付拖欠工程款 不服宣判上诉后被驳回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6227889.09元不给,被诉至法院。一审宣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B公司工程款6227889.09元,可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办案法官介绍,2013年3月15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62018834.81元。而后,第三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安装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3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2021年6月24日,辽宁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该项目金额为6227889.09元。在几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B公司将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A公司与原告B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原告分包第三人工程未经被告同意,第三人A公司与原告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2023年3月17日,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公司工程款6227889.09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A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A公司,A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B公司,被上诉人B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即A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亦有权要求发包方即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上诉人认可其欠付A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A公司欠付B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开具发票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给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对等性,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5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文链接:http://ln.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0/id/75971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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