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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导读:

  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江西高院在全省各级法院报送的案例中选取8个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类型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方面,内容涵盖商品房预售许可、虚假广告宣传、医疗机构市场准入、产品质量检测、青少年健康、食品安全等领域。这些案例不仅体现了全省法院在服务保障统一大市场建设上的责任担当,也是加强市场主体统一平等保护,助力营造公平诚信交易环境的生动体现,为我省加快建设统一大市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1.某汽车公司诉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万载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汽车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网络平台授权的情况下,发布招聘司机广告,载明薪资9000元至15000元,并要求应聘者必须在某汽车公司购买纯电动运输车,否则不能应聘。2022年6月至7月,某汽车公司以12.08万元/辆的价格向前来应聘司机岗位的9人出售电动运输车,销售总金额达108.72万元。后应聘者发现实际薪资及纯电动运输车续航里程均与广告宣传不符,遂向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汽车公司的行为涉嫌以虚假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遂吊销某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并处170万元罚款,某汽车公司不服,向万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万载县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汽车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聘司机广告,但其为应聘者设置了购车的前置条件,实际上是以虚假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购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打击虚假广告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支持了行政机关打击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进行不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某医疗公司诉九江市濂溪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某医疗公司拟开办医疗服务门诊部,于2020年1月向九江市濂溪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濂溪区卫健委)提交设立诊所的报告。濂溪区卫健委依据2014年7月原九江市卫生局制定的《九江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1-2020)》中关于“门诊部、诊所应适当控制其数量,做到合理布局,在一定的区域内,不重复规划同一类别的门诊部、诊所”的规定,及2016年11月原九江市濂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印发濂溪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6-2020)的通知》中关于“原有医疗机构500米内不再增设新的个体医疗机构”的规定,以某医疗公司此次申请设立门诊部所在位置的500米范围内已有其他门诊部为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某医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调解结果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6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多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提出,进一步放宽规划限制,政府对社会办医区域总量和空间布局不作规划限制。濂溪区卫健委依据2014年、2016年出台的市、县级文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不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经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联合九江市司法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濂溪区卫健委准许某医疗公司开办门诊部,某医疗公司遂向该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落实国家放宽社会办医市场准入政策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依法审理涉市场准入行政案件,遏制不当干预经济活动特别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本案中,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已出台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对社会办医的区域总量和空间布局不作规划限制的情况下,濂溪区卫健委未能及时落实国家最新政策要求,仍适用旧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当。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实现了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该能动司法是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审批应减尽减”等政策的具体实践,有助于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

  

  3.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诉宜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30日,宜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到对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进校宣传视力筛查的举报。宜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经调查后认定,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二类医疗器械眼科光学生物测量仪、角膜地形图仪对32名青少年开展眼科光学生物测量、角膜地形检查并出具相关检查报告单,违反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有关规定,遂对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作出没收医疗器械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不服,向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眼科光学生物测量仪和角膜地形图仪属二类医疗器械,使用二类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活动,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类器械对青少年开具眼科测量诊断并出具初步治疗意见的行为,属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近视防治指南》中规定的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故判决驳回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涉青少年视力诊疗行业的典型案例。医疗行业作为特殊行业,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当前市场对青少年视力诊疗的需求较大,一些不具备医疗许可的机构打着宣传视力健康、免费验光配镜等名号开展违法的诊疗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危害了青少年的身体健康。本案中,某儿童视觉管理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对青少年进行眼科诊疗,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支持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业违法行为的打击,有利于为青少年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医疗服务环境。在此,我们也呼吁各位家长选择眼科诊疗时,应通过正规途径了解该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切实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4.某燃气公司诉鄱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鄱阳县人民政府责令退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燃气公司与鄱阳县人民政府签订《鄱阳县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某燃气公司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执行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其他有偿服务价格标准须经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另行批准。2009年3月,原鄱阳县物价局作出批复,规定燃气初装费每户为2780元。2012年2月,某燃气公司向原鄱阳县物价局申请将“住宅小区集中安装之后再报装”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定为800元/户,理由为增加额外的管网维护费和人工多次上门服务费,原鄱阳县物价局未批准该申请。2016至2019年期间,某燃气公司在已收取2780元初装费的基础上,以“住宅小区集中安装之后再报装”为由,向913名居民各另外收取了800元共计73.04万元费用。鄱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某燃气公司将上述价款退还给消费者。某燃气公司不服,向鄱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鄱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理决定。某燃气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燃气公司在其申请“二次报装服务费”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该项目收费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且某燃气公司主张的“二次报装服务费”实为完成管道燃气安装及开通的必要服务,亦应纳入初装费范围,故判决驳回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整治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乱象的典型案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为市场主体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本案中,某燃气公司作为提供基础公共服务的主体,其收费标准、服务水平直接关乎当地居民的基本民生。某燃气公司在未获批准情况下对住宅居民二次收取燃气初装费,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鄱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无不当。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对改善市政公用服务质量、保障基本民生、提高居民幸福感和满意度起到了积极作用。

  

  5.某汽车公司诉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蒋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如车况与承诺车况不一致,某汽车公司需全额退款。案涉车辆交付给蒋某时,车显里程为5.9万公里。2020年7月,蒋某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故障,经维修检查发现该车有一个解码器在仪表盘边缘,拆除解码器后里程数由6.2万公里变为13.2万公里。蒋某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认,案涉车辆上的解码器具有掩盖仪表盘实际公里数的功能,遂以某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向消费者提供了虚假的里程数信息为由,对某汽车公司作出2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某汽车公司不服,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汽车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里程数属于车况的一部分,直接影响二手车的价格和购买人的购买意愿,某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时仪表盘上公里数显示为5.9万公里,系对所销售产品的宣传,但该宣传与其销售车辆的真实里程数不一致,误导了消费者因信任该宣传而购买车辆,构成虚假商业宣传,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汽车公司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参照二手车交易习惯,支持行政机关加强二手车行业管理的典型案例。二手车行业是汽车流通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汽车市场的快速发展,二手车交易日趋繁荣,交易环境亟待规范。本案中,如实提供车辆的真实信息属于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应尽义务。人民法院基于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习惯,认定出售车辆里程数属于车辆真实信息的一部分,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车辆实际里程数的违法行为,规范了二手车流通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净化二手车交易市场环境、维护二手车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6.某机械公司诉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钢铁公司举报,反映某机械公司卖给某钢公司的33台铁包加盖装置质量不合格。因某机械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鉴定样品,案涉设备此前均被某钢铁公司拆解,无完整样品,故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钢铁公司处通过随机指定(抽样)两套设备的相关组件,由某钢铁公司对该样品进行了恢复。该设备经鉴定,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没收案涉铁包加盖装置33台、罚款720万元的处罚决定。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湖口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产品在案件受理前已被损毁,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在损毁零件中抽取两套零件并由某钢铁公司自行组装后作为样品进行质量鉴定,又以该样品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故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要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推进维护统一市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本案中,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抽取已损毁零件并由举报人自行组装后作为样品进行鉴定,并以该样品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案涉行政处罚的证据及事实,依法履行司法审查监督职责,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部门的综合执法水平,促进行政处罚行为更加公平合法、正当适度。

  

  7.某科技公司诉金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金溪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金溪县疏山北路东侧、象山公园西大门南侧地块出让需明确的有关事项的批复》(金府字〔2019〕62号),明确该地块所建商业用房的销售对象仅限于在厦门独立经营的法人并同时在金溪县注册成立公司的企业,住宅仅售予入驻企业的高管。某科技公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金溪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其他有关事项详见金府字〔2019〕62号批复文件。此后,某科技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1年7月,原金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某科技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对预售对象作出了限制。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商品房预售许可机关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商品房在销售对象方面进行限制的职权,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销售对象作出限制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限制销售对象的约定,但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商品房销售许可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商品房预售许可中对销售对象增设限制条件,实质上是设定了法律并未规定的前置条件,故判决撤销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责令金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典型案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提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加附加条件或限制。本案中,金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对预售对象进行限制,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许可不得随意增设附加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对此予以纠正,对于明晰行政许可权力边界、推动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具有积极意义。

  

  8.某工贸公司诉乐平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乐平市某超市抽样检测中发现其销售的某工贸公司生产的大米为不合格产品,对该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75元并处2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线下”监管+“线上”监督的监管平台一体化要求,将案涉不合格大米的检验报告上传至中国食品安全网,并通报了某工贸公司住所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涉大米的生产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检测报告对某工贸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的处罚决定。某工贸公司认为案涉抽检检验报告不合法,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乐平市某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合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明乐平市某超市销售的大米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对经营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创新联合监管模式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推进跨行政区域积极开展联动执法,创新联合监管模式,加强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置合作。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重点产品追溯等方面跨省通办、共享协作的信息化水平。本案中,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托一体化监管平台,及时向相关省份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案涉企业违法线索,并作出相应处罚,实现了从生产到流通销售环节的统一监管,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助推了跨区域监管模式的实践创新,发挥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执法的引领作用。

  

  


原文链接:http://jxg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7364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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