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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妇女权益 共建和谐社会 河北高院发布四件维护妇女权益民事典型案例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河北法院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强化使命担当,公正高效审理涉妇女权益案件,不断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探索维护妇女权益新机制。坚持能动司法,主动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全面加强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发挥司法服务和保障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不断增强广大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案例一

  

  顾某某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电子保护官”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顾某某与被申请人顾某系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顾某限制并干涉顾某某社交,经常对顾某某进行辱骂,甚至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4月,双方曾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经父母劝说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23年9月18日,顾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顾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申请人顾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仍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应予支持,并根据顾某某书面申请在顾某某住所地安装电子保护官。顾某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止,仍前往顾某某住所,触发电子保护官预警。保定中院执行指挥中心第一时间向承办庭室发出预警通知,承办人立即核实案情,将顾某传到法庭,并决定:对顾某进行训诫,并告知根据情节可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反家暴中适用“人身保护令+电子保护官”模式发生预警的新型案例,该案系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后,在申请人住处安装电子保护官,采用科技手段将施暴者予以监控,有效的预防了家庭暴力的发生。“人身保护令+电子保护官”模式是人民法院在反家暴工作中的有效探索,旨在通过发布人身保护令、安装电子保护官,破解人身保护令在执行中的监管难题,真正筑牢家暴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的“隔离墙”,依法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做到扎紧施暴者行为的“紧箍咒”,做好妇女儿童的“守护神”。

  

  案例二

  

  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

  王某某诉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原告王某某在娘家分得家庭承包土地,承包期限30年。2008年,被告村调整为1.25亩/人。2011年,王某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外县某村的婆家,未取得新的承包地。2016年,被告某村委会将王某某承包地1.25亩收回,作为家庭承包地分给了该村另一土地承包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该规定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必有而不得违反的合同条款。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出嫁到外县某村,未取得新的承包地,被告于2016年收回王某某承包地,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某村委会赔偿王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妇女维持其自身及子女生活的基本保障,是农村妇女最为关切的经济权益。在某些农村地区还存在一些落后观念,不少村集体粗暴地认为出嫁、离婚的妇女没有理由享有土地承包权,在发包土地时少分或不分承包地给妇女,在承包期内强行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户;有的村集体在土地被征收后不给妇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加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十分必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准确适用法律相关规定,恢复妇女土地权益的圆满状态,让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妇女得到最基本的保障。

  

  案例三

  

  依法保护妇女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权益

  冯某某诉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原告冯某某入职被告某技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冯某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7日休产假,其哺乳期截至2022年11月8日。2022年4月,该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向冯某某发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冯某某未签署上述两份文件。后双方多次往来协商,某技术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1日已经自行解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虽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但在此期间,原告因生育子女而休产假,其哺乳期截止至2022年11月8日,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亦应顺延至2022年11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2年11月8日终止。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5527.75元(2211.1元/月*2.5个月),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的生活费为10640元(1900元/月*80%*7个月)。

  

  典型意义

  

  男女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女性劳动者具有特殊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并且承担着人类延续、抚育子女的重要使命,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妇女劳动者维权案件,避免女性劳动者因生育导致劳动就业和工资待遇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效缓解女性生育和自身发展的矛盾,全面保障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本案明确了女性劳动者“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届满,合同自哺乳期满终止这一裁判准则,对于引导企业切实关注女性劳动者特殊劳动权益的保障,依法维护女性劳动者劳动权益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案例四

  夫妻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

  依法判决支付扶养费

  赵某某诉杨某某扶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赵某某怀孕。2020年5月17日,赵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至某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宫内孕中期,经切除阑尾手术治疗,术后两天流产。出院后,赵某某总是腹痛,后被医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癌,因治疗花费5万余元。赵某某生病期间,杨某某将赵某某丢在医院,对赵某某不闻不问,并不承担医疗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原告自身无固定收入,且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人照顾,被告既不尽夫妻之间的照顾扶助义务,对原告医保报销之外的医疗费也不予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病情、被告不尽夫妻扶助义务的过错程度、被告无固定收入情况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以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丈夫,在妻子患病期间应承担起照顾、扶养妻子的责任,但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将身患重病的妻子丢在医院不管不顾。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本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婚姻期间的扶养费,有力地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对社会主义善良风俗起到正面的宣扬作用,符合人民群众对幸福生活的期待,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原文链接:https://www.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372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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