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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法院依法处罚一起虚假陈述行为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和平法院依法对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与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原告A公司起诉被告B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至2019年劳务项目的费用共计50余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B公司物业经理刘某签署的11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及2019年的验收单和1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的劳务费结算单,并申请项目负责人张某和物业经理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法庭多次提醒原告及证人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但原告A公司和证人刘某、张某庭审中均对上述关键证据的形成时间和过程进行虚假陈述,谎称验收单和结算单均为标称时间形成,但被告一直未结算相应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通过多次庭审调查,认真审查证据原件、核对电子证据原始载体,发现原告A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21年4月,不可能完成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项目,验收单系后补形成。而物业经理刘某的离职时间为2022年3月,刘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验收单和结算单均系刘某离职后,双方串通制作,其中部分项目被告B公司已结算完毕,其他项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欠付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对于原告及证人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行为,依法作出了对原告罚款5万元,对证人张某、刘某各罚款5千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限期缴纳。决定书送达后,各方表示认识到错误,并在规定期限内积极主动缴纳了全部罚款。因原告及证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5794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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