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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担责

时间:2024-04-27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贝贝公司欠梁先生的本金及利息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但仍有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梁先生遂将贝贝公司的三名股东徐先生、郭先生、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贝贝公司不能偿还的46.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徐先生在未出资的294万元范围内对贝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郭先生在未出资的198.55万元范围内对贝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李先生无须担责。

  原告梁先生诉称,贝贝公司向梁先生出售100万元可转换债券。协议到期后,约定的转换条件没有成就,梁先生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后因贝贝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梁先生申请执行,但经法院调查,贝贝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先生、郭先生、李先生作为公司当时的全部股东,三人未足额实缴出资,应对贝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先生、郭先生辩称,公司经营责任和股东责任应该区分开来。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李先生辩称,其已经足额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李先生、徐先生、郭先生提交的汇款记录及贝贝公司2020年报可以认定,李先生已经足额出资,徐先生尚有294万元未实缴出资,郭先生尚有198.55万元未实缴出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徐先生、郭先生作为贝贝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经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认定未发现贝贝公司具有可执行的财产,故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徐先生、郭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注册资本认缴制体现了国家释放闲置资本、鼓励投资、促进有效交易的经济策略。但从债权人角度来讲,资本对公司信用功能的弱化,增加了交易风险。

  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担责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二是公司解散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另外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有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针对第一种情况,换句话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合法债权,实则意味着公司已经存在破产原因。加之,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如已查封银行账户、查冻房车,做出悬赏公告、进行审计审查等措施,仍无可执行财产,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那么,债权人该如何举证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按理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却难以取得由公司控制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交上述文件,如果公司或股东拒不提交上述资料,法院可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8/id/74887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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