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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能否强制执行——某保险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

时间:2021-05-25   作者:   来源:  

      【基本案情】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娄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7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下发了(2019)豫0106执8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两名被执行人名下保单、解除二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异议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裁定及协助通知书中解除保险合同、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行为不当,要求撤销。

      异议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7条及15条,异议人给付现金价值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投保人有任意合同解除权,异议人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异议人未收到投保人即本案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异议人无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法院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故本案涉及的三份保险合同并未解除,现金价值未产生,法院提取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崔某某名下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自然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据此,执行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购买保险产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执行法院可以代为行使解除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提取被执行人保险产品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中,本院可以解除二被执行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强制执行,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19)豫0106执838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异议人某保险公司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虽然《保险法》对法院强制解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没有规定,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也说明被执行人作为自然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崔某某是在限制高消费之前购买的保险产品,但合议庭考虑到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中的财产利益同样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驳回了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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